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5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乙○○累犯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期間經假釋,惟又因案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26日,復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被告甲○○累犯部分,應補充為:「被告甲○○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案撤銷緩刑,且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妨害自由等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撤銷緩刑1案接續執行,並於9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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