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銘偕 許運河 (本院通緝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急診室櫃檯前洽辦許運河之住院手續時,陳嘉銘及許運河因不滿櫃檯人員 柯淑芬吳麗芬 之回覆結果而發生爭執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運河持其攜帶之枴杖擊打前來勸阻之保全員 陳生平 腹部,陳嘉銘再趨前阻止陳生平使用無線電請求支援,並出拳毆打陳生平之胸口及左上臂,造成陳生平受有胸部、腹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陳嘉銘及許運河經醫師 陳建成 及保全員 王清正馬朝勇 加以制止而無法辦理住院手續並先行離開後,陳嘉銘復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聖母醫院急診室前車道遇見保全員陳生平及王清正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以臺語向陳生平恫稱:「阮朋友背包裡面有槍,你若太假肖,他就拿槍出來開」,而以此將欲加諸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陳生平,致使陳生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生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生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清正、吳麗芬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柯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馬朝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
㈥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之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製筆錄。
㈦聖母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陳生平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陳嘉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嘉銘所犯傷害罪行,係與同案被告許運河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雖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然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此次係因陪同友人許運河辦理住院手續不順,始情緒失控而動手毆打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亦已到庭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其身體、經濟狀況均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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