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82號聲請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惠娟 訴訟代理人 蕭燈耀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經營純銀材料之進口批發買賣業務,其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422,331元及利息支出2,948,696元,相對人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該公司98年度涉嫌虛增進貨成本,復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遂按行業代號448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重行核定營業淨利31,474,565元及利息支出0元,應補稅額8,000,269元,嗣聲請人補提帳證,經相對人核認營業淨利為66,321,715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核定營業淨利31,474,56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2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4812號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2,948,696元,其餘未獲變更。聲請人仍不服,就營業淨利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聲請人進口銀錠匯付予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之結算差價款項判決其無必要性」及「聲請人可向銀錠生產商直接訂貨,並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方式付款,即判斷不須透過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之協助」乙節,聲請人已履行舉證責任,提供國際白銀市場(白銀期貨交易所)之白銀進口日公開市價(為國際市場各國白銀交易之公開交易時價),亦為任何白銀進口交易人之實際成本,相對人未依職權調查核實認定,核已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80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核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㈡聲請人結匯支付予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之結算差價貨款,係因白銀訂購至進口日間之價格變動風險及成本,即為SWISS公司因承受之避險成本之對價支付,在國內白銀市場缺乏避險管道,而須於國際白銀市場進行交易,由於國外避險交易成本部分,聲請人縱使未能完全取得及提示足夠相關憑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可證聲請人95年各筆進口日白銀之時價減去向國外生產商訂購時間開立信用狀支付之成本(訂貨之時價)之差異,既已全數列報營業收入,其相關進口白銀之避險價差波動成本之憑證及對價支付代理供應商差價成本資金流程具體明確,相對人應依法定要旨,核實認定其必要成本及費用,而非全數認定聲請人當年之所得額,始屬適法。前程序原審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相符之情形。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聲請人前開所指各節,業經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審酌後,乃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重申前詞,憑為前揭聲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難謂可採,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