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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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7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05元自民
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96年6月16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36
8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民國94年6月
16日起代償被告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
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
內按年息4.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68元之帳務管理費,
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18日止,共
積欠130,974元。爰依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代
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對帳單、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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