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1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黃鈺穎 債務人 陳彬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彬弘於民國(下同)106年02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2月16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年息1.99%,自第四期開始則全部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6.17%機動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12月1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80,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彬弘│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7.23%│││780232││2月16日起│1月15日止││││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8.676%│││││1月16日起│0月15日止│││││├──────┼──────┼───────┤││││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7.23%│││││0月16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