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軒選任辯護人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靖軒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靖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證人 蘇涎凱黃清懋 之證述、臉書通訊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否認犯行,就其與蘇涎凱間金錢往來、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之供述,與證人蘇涎凱、證人 莊惠晴 之證述不符,證人莊惠晴為被告之母、證人蘇涎凱為被告母親之乾弟弟,與被告已有10年之交情,被告倘未受羈押,為脫免罪責,有尋求證人維護自己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顯然並非偶然未收到傳票所導致,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係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亦無從確保被告未來之審判或萬一判決有罪確定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有羈押之必要,作成自107年10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於108年1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雖仍否認犯罪,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並非偶然未收到傳票所導致,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尚未確定,被告自極可能因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不足以確保將來上訴程序之審判與將來萬一判決有罪確定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亦屬重大,自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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