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09室)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曾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9月上旬凌晨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T型扳手1支、車窗擊破器(中心衝)2支、剪刀1支、電動起子1支,及非為兇器之手電筒2支,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劍潭國小旁)打破不詳姓名者車輛之車窗,入內竊取音響乙台。又於同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T型扳手1支、車窗擊破器(中心衝)2支、剪刀1支、電動起子1支,及非為兇器之手電筒2支,在臺北市○○區○○○路○○巷底磺溪便道,打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入內竊取音響乙台。
再於同年9月30日凌晨3、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T型扳手1支、車窗擊破器(中心衝)2支、剪刀1支、電動起子1支,及非為兇器之手電筒
2支,至臺北市○○區○○路○○○巷內,以同一手法打破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入內竊取音響乙台。己○○於前開3次竊盜犯行得手後,旋於各該竊盜完成後將上述音響於各該當日上午8、9時許,聯絡乙○○並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乙○○住處樓梯間寄放,乙○○明知己○○前後3次所寄放之
3台音響係屬贓物,仍予以同意寄藏。嗣經刑事局偵四隊員警查得己○○之竊盜及乙○○之贓物犯行,因而於96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96年10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3支、T型扳手1支、車窗擊破器(中心衝)2支、剪刀1支、電動起子1支、手電筒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己○○所有行竊用之螺絲起子3支、T型扳手1支、車窗擊破器(中心衝)2支、剪刀1支、電動起子1支、手電筒2支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己○○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車窗擊破器(中心衝)、T型扳手、剪刀、電動起子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己○○、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己○○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乙○○所犯上開3次寄藏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亦非緊接,且侵害不同法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己○○、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均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T型扳手1支、車窗擊破器2支、剪刀1支、手電筒2支、電動起子1支,均係被告己○○所有供犯本案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及黑色背包1個,均非屬違禁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確為被告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己○○之經過,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經監控發現,己○○夥同 郭安益張嘉謙 等人組成竊盜集團,夜間在臺北縣、市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金錢等財物,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近期轄區發生數十起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之案件,經派員前往遭竊地點實地測量基地台,發現竊案發生時與己○○、郭安益兩嫌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完全相符,研判己○○、郭安益兩嫌涉嫌重大,並將竊得之高級音響轉賣給乙○○及甲○○夫婦等情,即於96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表明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等」、應扣押之物為「相關竊案之贓證物」,嗣因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1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盤查,因而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2日刑偵四三字第960155
476號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搜索票附卷可參,並業據本院查閱95年度聲搜字第1339號案件卷宗無訛。故本件於被告己○○坦承涉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乙○○住處起出贓物之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員警早已經由監聽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之梗概,據此,承辦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而員警聲請搜索,已與一般「單純主觀之懷疑」迥異,參諸前開所述,被告己○○在自白前開犯行之前,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所發覺,自不構成刑法之自首要件,被告辯稱本件應係自首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己○○自己供稱犯行,並帶伊等同仁去起贓的,查獲己○○時,當時還不知道己○○已經涉有本件三次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然證人丁○○亦證稱:本件竊盜案是由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主辦查獲,行動當天請士林分局配合,之前的搜索票聲請、前置作業等都是偵四隊做的,並以竊盜、毒品案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等語(見同前筆錄第
2頁至第3頁),從而,本件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僅係配合本件搜索行動,則證人上開丁○○證稱於查獲己○○時,並不知己○○涉有本件三次竊盜犯行,是己○○自己供稱犯行,並帶伊等同仁去起贓等情,亦與事理無違,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竟持兇器隨機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情,請求合併判處有期待刑1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前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94年間再為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自91年至94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且判決,然犯罪之時間已有間隔,是否僅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又被告於96年間除犯本案
3次竊盜犯行外,並未再犯其他竊盜案件,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表:被告己○○行竊用之工具
螺絲起子參支、T型扳手壹支、車窗擊破器貳支、剪刀壹支、電動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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