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睿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睿與甲○○、 許祐銘 係朋友,甲○○於民國110年12月間遭許祐銘傷害,而與許祐銘相約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省錢KTV附近之統一超商商談和解事宜,當時陳品睿也在場,雙方談妥由許祐銘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甲○○,並當場拿出現金4萬元予陳品睿清點無誤,甲○○則在和解書上簽名。陳品睿旋向甲○○表示要將4萬元交給甲○○之母親,以防甲○○拿去購買毒品,並駕車欲前往甲○○母親之住處,路程中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睿,指責陳品睿不應侵吞上開賠償金,陳品睿一氣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上開4萬元賠償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陳品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暱稱「 嵐大俠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持有之款項4萬元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積欠銀行30萬元之債務,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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