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件:受刑人吳文清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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