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琪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30、19373號、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丙○○、丁○○、乙○○、己○○各支付新臺幣壹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親自出面提領交予共犯,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Claire」之人(下簡稱「Claire」)。其後「Claire」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後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存)款至所指定帳戶內(關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細節,詳見附表二「遭詐騙情形」、「匯(存)款細節」欄所載)。陳佳琪再依「Claire」之指示,進行附表二「提領轉存或轉帳情形」欄所示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款項因陳佳琪旋即匯還庚○○,一般洗錢部分止於未遂)。嗣因丙○○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丁○○、庚○○、甲○○、被害人乙○○、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㈣附表二「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㈤被告所提出與「Clair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000000號函文。
㈦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
㈧統一超商○○門市地址查詢頁面。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此次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競合: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Claire」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從提供帳戶資料之時起,應即與「Claire」具共同犯罪
故意,使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附表一帳戶後,被告再出面提領轉存,或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之犯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正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一節,尚有未洽,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正犯之態樣(見本院卷第128、135頁),並令被告為具體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又針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同一名被害人被害部分,被告所
為提供帳戶帳號資料、與共犯共同詐騙被害人,及依「Claire」指示轉帳或領款轉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⒋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所涉與「Claire」共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最終須論處較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然因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係以詐欺之前置犯罪存在為前提,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該表所示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案發時,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最終有親自將被害款項匯還告訴人庚○○,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屬未遂犯,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Claire」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進行洗錢行為,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訴罪名及本院所告知之正犯行為態樣,均已坦承不諱,並透過辯護人表達有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嗣經本院移付調解之結果,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甲○○同意原諒被告及宣告緩刑之旨,至於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並有適度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之誠意。加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且其在實行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一般常見出於直接故意且加入犯罪組織之車手為輕,而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數額均僅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堪信犯罪所生危害尚微。再衡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遭查獲風險非低,要非核心角色,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接代工,月收入約4千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及公公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之身體狀況(詳本院卷第13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43頁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所分擔之各次洗錢行為時間甚屬接近,手法亦均相類,更有同次提領或轉匯二名以上被害人被害款項之情形存在。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經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甲○○同意原諒被告並宣告緩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本院遂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偶發且初次犯罪,於案件繫屬法院後經被告請求排定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至於未達成和解部分,則係因其餘被害人因故未出席調解期日開啟商談和解契機,要非被告拒不賠償。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己○○之權益(告訴人庚○○之被害款項因業經被告於行為後匯還,故財產損害已獲填補),且為避免被告因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故被告與前載被害人雖未達成和解,本院仍參酌該等被害人之損害額度,及被告犯罪參與程度等具體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己○○支付各1千元,以維法治。
另為使被告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遍觀全卷事證,均未足審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洗錢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被告雖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進而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然其後該等款項已遭被告提領轉存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致報酬,或有管理、處分上開洗錢行為客體之權限,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本判決代稱帳戶交易明細書證出處1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偵一卷第225至229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本院卷第37至55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匯(存)款細節提領轉存或轉帳情形主文佐證書證1丙○○【提告】(偵一卷第15至20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由集團暱稱「Claire」、「花花客服」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你要把押金1,000元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於111年9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轉帳1千元至A帳戶內①於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3分許,被告自A帳戶轉帳3千元至B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使用雲支付行動轉帳功能,從B帳戶轉出1萬5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被告自A帳戶轉帳8千元至B帳戶內。③於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被告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B帳戶跨行提款1萬2千元現金後,依「Claire」指示存入指定之不詳帳戶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ATM轉帳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至49、51至53、55、99、107至108頁)2丁○○【提告】(偵三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在IG網站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由集團暱稱「林涵」、「花花」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你要把1,000元匯入指定帳戶,才能建立安全機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於111年9月28日下午6時26分許,轉帳1千元至A帳戶內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7至21、31、33、37至38頁)3庚○○【提告】(偵二卷第25至28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由集團暱稱「物流阿仁」之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須將押金1千元匯入指定帳戶,才能叫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轉帳1千元至A帳戶內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26分許,被告從A帳戶匯還1千元予庚○○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詐騙通報査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9、31、87至88頁)4乙○○(偵一卷第57至58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凌晨2時29分許,在IG網站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由暱稱「Clarie」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你要把保證金1千元匯入指定帳戶,才能出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於111年9月30日凌晨2時29分許,轉帳985元至A帳戶內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被告自A帳戶轉帳4,985元至B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從B帳戶跨行提款5千元後,依「Claire」指示存入指定之不詳帳戶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9至81、101、107、108頁)5甲○○【提告】(偵一卷第83至84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IG網站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由暱稱「Clarie」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你要把成本費1千元匯入指定帳戶,才能加入代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帳1千元至A帳戶內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自A帳戶轉帳3,500元至B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使用雲支付行動轉帳功能從B帳戶轉出5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5至87、103至105、111至112頁)6己○○(偵二卷第35至36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由集團暱稱「糖果」成員向己○○佯稱:你要把押金1千元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1千元至B帳戶內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害人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7至61、83、85、89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