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誌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誌緯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法院欄原記載「彰化地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記載「109年度訴字第70號」,應更正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附表編號3、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10/03/10」,應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30日」;附表編號6至8備註欄應增列「編號6至8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11/04/19」,應更正為「111年4月28日」;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8/0822」,應更正為「108年8月22日」;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8/08/23~108/08/27」,應更正為「108年8月20日至108年8月27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至13號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4號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詐欺罪,其犯罪情節、手法、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犯罪時間亦相近,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經斟酌上情及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受刑人具狀表示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須扶養2名幼孩及身心障礙之母親,並表示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