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張智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新東大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智鴻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白│之事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上││二│作業管制紀錄│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1F45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三│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驗報告1紙│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