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至7列之「不詳地點」應補充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逃避採驗尿液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被告劉榮福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即101年9月10日至103年9月9日內,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且需依觀護人指示,接受不定期之採尿。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其依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劉榮福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反應之事實│││份││├──┼─────────────┼────────────┤│2│被告劉榮福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劉榮福於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表│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