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李仁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光曾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序判決有期徒刑3月、1年及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前揭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因該一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再經法院裁定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3日,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警至 邱光宏 (另案偵辦)位於苗栗市○○里○○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李仁光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仁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