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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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劉秋霞
董淑妃 曾淑鳳 高錦鶴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明。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及同法第52
7條規定,原審未在裁定內記載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原裁定已明顯違法。㈡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抗告人辦理屏東縣○○鎮○○段6、7地號及恆西段878、879、880、881、882、883、88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近8年後,始取得債權人地位,並不合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故原裁定明顯違背法令。㈢相對人得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萬0800元,惟其聲請經准許假處分之抗告人之不動產價值為700餘萬元,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訴外人 陳英仁 邀同 陳英政 、 陳英義 、陳
英傑、 陳英賢 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3月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萬元,嗣於90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該債權經數次轉讓,於98年10月16日由債權人受讓該筆債權。 然渠 等明知負有鉅額債務,分別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屏東縣○○鎮○○段6、7地號及恆西段878、879、880、881、882、883、8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於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債務人,顯屬逃避相對人追償,而損害相對人之債權,查抗告人前取得不動產之動機即係為幫助訴外人陳英義、陳英仁、 陳英傑 、陳英政脫產,且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中○○○鎮○○段○○號土地於98年12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茲相對人惟恐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上開不動產假處分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為證,故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各以119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並無不合。
㈡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
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但書規定,可知同法第527條有關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規定,因與同法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故不在有關假處分裁定應記載事項之準用範圍,是以假處分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為記載者,債務人若有該條項所規定之事由,自得另聲請為假處分裁定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故原裁定未逕行予以記載,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屬
實體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本案訴訟解決,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㈣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其已釋明其債
權僅本金即有1108萬元,另有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故原裁定並無超額准許假處分之情形。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