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堂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告訴人 黃李巡 及其配偶 黃天賞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因自認與告訴人之配偶黃天賞有金錢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美工刀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致使該車身烤漆毀壞不堪使用,並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為告訴人發覺報警,為警至現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美工刀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李巡告訴被告楊耀堂毀損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61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菘 臨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