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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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安置人甲男(代號:B7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乙男(代號:B76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程序監理人 郭世豐 社會工作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被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為被安置人甲男之程序監理人為甲0000000。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安置人甲男之程序監理人郭世豐社會師固個人因素,具狀聲請變更被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本院經徵詢相關當事人及被選任人甲0000000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