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庚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庚生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五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五權五街時,適告訴人 郭漢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線行駛,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折斷與外傷性位移、咬合不正、咀嚼困難、臉部多處擦傷、左眉處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