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2067、223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6、3256、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綺為成年人,有社會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知悉有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透過其朋友 沈郁芳 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關賺錢管道,雙方約在新北市○○區某汽車旅館,林育綺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該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則承諾借用上開2帳戶資料會按每日給付林育綺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育綺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林育綺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未遭提領,另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則經轉帳至林育綺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出至其他帳戶,然仍未遭提領,致均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 陳怡瑄 、 何雅純 、 徐嬿翔 、 姚品 如、 冷佳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佳盈、張倩瑜、郭昀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林育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申辦本件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並辯稱:因伊友人沈郁芳的朋友 莊峰 明向伊表示要借伊的帳戶,他會給伊錢,借1天給伊1萬元, 莊峰明 向伊表示借帳戶的用途是要匯錢而已,叫伊不要擔心,後來伊也沒拿到錢,伊也是被莊峰明騙的,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述被告透過其朋友沈郁芳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被告宣稱係莊峰明,但被告此一說詞並不可採,詳如後述)有關賺錢管道,於109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某汽車旅館,被告將其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交付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警2335卷第73-75頁;警689卷第3-6頁;警6749卷第3-11頁;偵1115卷第33-36、51-55頁;偵2067卷第23-26頁;偵3006卷第9-13頁;偵4698卷第9-12頁;原審卷第71-73頁、第134-135頁;本院卷第191-192頁),並有被告友人沈郁芳偵訊時所為證述可佐(見偵1115卷第61-62頁)。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渠等受騙而匯款或轉帳金錢至被告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未遭提領,另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則經轉帳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出至其他帳戶,然仍未遭提領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人證、書證在卷足以證明,是以上各節均堪認定。另關於該取走被告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被告雖宣稱即是莊峰明,但當時在場之沈郁芳證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見偵1115卷第61頁),證人莊峰明亦否認有此情(見偵1115卷第54頁),卷內復無其他佐證,故礙難認定即是莊峰明取走被告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關於莊峰明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5、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將其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係交付與該身分不詳之人而非莊峰明無訛。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2、查本案被告將本件台中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該身分不詳之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為○○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38頁),依照本件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所載(見警2335卷第84頁),被告是親自前往銀行開戶,且自述從事○○○○製造業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在○○上班,一個月薪水0萬0千元,另外做過○○業、○○○的○○生,一天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凡此足認被告確有社會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而被告因為缺錢,透過其友人沈郁芳聯繫某身分不詳之人有關賺錢管道,被告自述該人是友人沈郁芳的朋友,其自己與該人並沒有很熟,且在交付帳戶資料時,該人也沒有說借用帳戶的用途是什麼,被告也沒有問等情(見警689卷第5頁;警6749卷第9頁),換言之,被告只要配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就可輕鬆按日領取1萬元對價,根本無需實際工作,獲利卻如此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事情,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社會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該已經知道這很可能係詐騙集團要從事詐騙的技倆。對此,觀諸被告歷來供述,多以「我不知道」、「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缺錢」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71、134、135頁),並不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僅提供帳戶卻可以1天獲得1萬元報酬,伊覺得不合理,伊亦怕伊的帳戶被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見偵1115卷第34頁)。然而被告仍在未詳細詢問對方利用其金融帳戶的方式及用途為何之情況下,為了賺取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即以提供帳戶資料的方式,輕鬆獲取每日1萬元之酬勞),竟仍選擇將本件台中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如此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恣意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縱使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在進入汽車旅館後,手機被證人莊峰明收走,證人莊峰明並派人看守其與沈郁芳在汽車旅館內長達十日才讓其離開云云。然證人沈郁芳在偵訊時僅證述其與被告之手機遭收走,卻從未提及其與被告有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見偵1115卷第61-62頁),卷內亦無被告在離開該汽車旅館後向警方報案(指訴遭他人違反意願限制自由並提供帳戶的情節)或掛失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任何紀錄,難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第1警詢時,僅供陳其於109年11月初,在新北市○○區某汽車旅館,將本件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借給證人莊峰明,代價為借1天1萬元等情,而未明確敘及其有遭證人莊峰明派人看守其與沈郁芳在汽車旅館內長達十日才讓其離開乙節,此觀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即明(見警2335卷第73-75頁),是倘證人莊峰明有被告上開辯稱對其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縱被告事後未立即報警處理,衡情亦應會於本案調查警詢之初即供明上情,並據以指訴其交付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證人莊峰明時,其係遭限制行動自由而不具有任意性,始符合常理。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若該款項未遭提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或結果,亦非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未遭提領,致詐騙集團成員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則經轉帳至被告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出至其他帳戶,然仍未遭提領,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未遭提領,另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則經轉帳至被告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出至其他帳戶,然仍未遭提領,致均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交付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為一般洗錢正犯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又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尚有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該身分不詳之人供轉帳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將本件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同一實質行為,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2、5至9所示被害人,使其等接續轉帳多次入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陳怡瑄等9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害人吳佳盈等3人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陳怡瑄等6人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06、3256、4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未遭提領,另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則經轉帳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出至其他帳戶,然仍未遭提領,致均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認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254頁)附卷可考,惟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陳怡瑄等9人各受有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高達16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陳怡瑄等9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中尚有父、母、姊姊,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及所在卷頁1陳怡瑄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間,佯稱以投資操作資金平臺不會受到虧損之方式,提供陳怡瑄操作資金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陳怡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林育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即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轉出至林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後,又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再轉出至其它帳戶,然仍未遭提領。⒈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3萬1千元、3時9分許轉帳4千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陳怡瑄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2335號卷第1-2頁)。②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2335號卷第3-5、8、10、13頁)。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份(警2335號卷第16、18頁)。④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1份(警2335號卷第19-72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698卷第55-69頁)。⑥被告林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1-161頁)。⑦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2 王怡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佯稱以投資操作博弈平臺賺外快之方式,提供王怡媜操作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王怡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林育綺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未遭提領,並於110年1月5日匯款返還。⒈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帳5萬元。⒉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帳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被害人王怡媜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0689號卷第9-11頁)。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0689號卷第7、27-29、33、39-41頁)。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0689號卷第13頁)。④被害人王怡媜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明細1份(警0689號卷第17頁)。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警0689號卷第19-25頁)。⑥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698卷第55-69頁)。3何雅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佯稱投資操作資金平臺不會受到虧損之方式,提供 何雅淳 操作資金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何雅純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林育綺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旋即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轉出至林育綺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又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再轉出至其它帳戶,然仍未遭提領。⒈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60萬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何雅純109年12月16日、18日警詢筆錄(警6749號卷第35-37、39-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749號卷第43-45、51-55頁)。③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1份(警6749號卷第61-71頁)。④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698卷第55-69頁)。⑤被告林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1-161頁)。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4徐嬿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佯稱投資操作資金平臺不會受到虧損之方式,提供徐嬿翔操作資金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徐嬿翔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林育綺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旋即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轉出至林育綺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又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再轉出至其它帳戶,然仍未遭提領。⒈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徐嬿翔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6749號卷第83-8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6749號卷第79、87-89、95、119-121頁)。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6749號卷第103頁)。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6749號卷第107-116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698卷第55-69頁)。⑥被告林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1-161頁)。⑦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5 姚品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佯稱投資操作資金平臺不會受到虧損之方式,提供姚品如操作資金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姚品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林育綺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旋即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轉出至林育綺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又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再轉出至其它帳戶,然仍未遭提領。⒈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28分,轉帳5萬元。⒉同日晚間6時29分,轉帳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姚品如109年11月16日、19日警詢筆錄(警6749號卷第129-133、1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749號卷第137、139、155-157頁)。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6749號卷第143-145頁)。④切結書2份(警6749號卷第149-151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698卷第55-69頁)。⑥被告林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1-161頁)。⑦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6冷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佯稱投資操作資金平臺不會受到虧損之方式,提供冷佳操作資金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冷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林育綺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旋即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轉出至林育綺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又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再轉出至其它帳戶,然仍未遭提領。⒈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31分,匯款5萬元。⒉同日下午1時32分,匯款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冷佳10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6749號卷第167-171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6749號卷第175、179-181、189-193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6749號卷第183-184頁)。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6749號卷第185-187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698卷第55-69頁)。⑥被告林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1-161頁)。⑦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7吳佳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散布慫恿購買投資理財課程之不實資訊,致吳佳盈瀏覽後陷於錯誤,經私訊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林育綺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旋即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轉出至林育綺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又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再轉出至其它帳戶,然仍未遭提領。⒈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5萬元。⒉同日下午5時59分,轉帳5萬元。⒊同日下午6時0分,轉帳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256號)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被害人吳佳盈110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006號卷第15-18頁)。②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006號卷第31-35、37頁)。③ 艾咪 的臉書社團截圖、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字3006號卷第43、46-48頁)。④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3份(偵字第3006號卷第44-45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698卷第55-69頁)。⑥被告林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1-161頁)。⑦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8張倩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散布代客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張倩瑜瀏覽後陷於錯誤,經私訊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林育綺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旋即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轉出至林育綺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又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再轉出至其它帳戶,然仍未遭提領。⒈109年11月13日下午3時17分,匯款5萬元。⒉同日下午3時18分,匯款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256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張倩瑜109年11月18日、3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256號卷第57-64頁)。②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2份(偵字第3256號卷第67頁)。③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3256號卷第68-87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256號卷第91-92、95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698卷第55-69頁)。⑥被告林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1-161頁)。⑦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9郭昀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上散布慫恿投資資金平臺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郭昀軒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林育綺本件台中銀行帳戶內,旋即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轉出至林育綺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又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再轉出至其它帳戶,然仍未遭提領。⒈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5萬元。⒉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帳1萬元。⒈佐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698號)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郭昀軒110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698號卷第15-17頁)。②匯款證明2份(偵字第4698號卷第2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698號卷第21-22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4698號卷第29、33-35、45-47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698卷第55-69頁)。⑥被告林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1-161頁)。⑦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