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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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之窗戶爬入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等物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APALLAANNAROSEGUMARAO(下稱: 安娜洛 )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返回上址,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採證後,在上址外遺留之保特瓶瓶口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蔡明均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安娜洛、ILAOLIZABENGCANG(下稱: 依洛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含勘察採
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9541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通常居住之住宅無訛,又被告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上開住宅內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該住處之窗戶喪失防閑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當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給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㈡再被告先後2次竊行,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且在同一或毗鄰場域賡續而為,彼此於時間上尤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竊得分屬不同人管領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所有人│失竊物品│備註│├──┼──────┼──────────────┼──────┤│1│安娜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藍芽耳機1個││├──┼──────┼──────────────┼──────┤│2│依洛│現金1,6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