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伯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伯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㈡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伯瑋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卷內所示之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伯瑋前因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5月7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經本院斟酌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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