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全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全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豐全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未向 徐建華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因其曾與徐建華有糾紛且因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遭員警調查,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徐建華受刑事處分,於107年2月4日14時24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內,謊稱並指認其於同年1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徐建華(綽號「 老莫 」)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徐建華購買0.3公克之安非他命並持以施用,誣指徐建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金山分局據此調查並以107年5月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函送徐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96號案件偵辦時,始坦承上揭誣告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向徐建華購買安非他命卻於上揭時、地陳稱上開內容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不是主動跟警察說誰賣毒品給我,我沒有要檢舉他人販賣毒品或誣告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2月4日13時37分至14時4分、14時24分至15時13
分,在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接受警詢筆錄製作時,曾供稱其於107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徐建華(綽號「老莫」)住處內,以500元之代價,向徐建華購買0.3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固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1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714號卷第9至11頁)。
㈡惟觀諸該2份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係因警方於107年2月3日14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執行搜索,因同在現場,而為警帶回派出所調查,經警於筆錄中詢問「你所吸食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在何地、以何代價所購得?聯絡方式為何?你是否願意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述毒品之來源以減輕刑責?」,始供稱「我是跟綽號『老莫』的友人購買,我都是直接去找他購買,我最後一次跟他購買是在107年1月中旬,地點在他家(新北市○○區○○路2D水飲料店樓上),以500元為代價向他購得
0.3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又經警另起一份筆錄詢問「你於第二次筆錄中向警方供述你的毒品上游為綽號『老莫』的友人是否正確?」,方答稱「正確」,又問「你於第二次筆錄中向警方供述你於107年1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2D水飲料店樓上,以500元為代價向他購得0.3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再答稱「屬實」,復問「你除了上述提及到107年1月中旬,向綽號『老莫』之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外,先前是否還有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總共購買幾次?於何處交易?交易方式為何?約多久購買一次?請詳述之。」,始答稱「沒有,我總共只有跟他購買一次。在新北市○○區○○路2D水飲料店樓上,我都是騎乘我自己所有之普通機車882-KRV號至『老莫』家樓下,走到他家3樓,我敲門大喊『老莫』,綽號『老莫』之友人如在家中就會讓我進入他家的房間,我以500元為代價向『老莫』之友人購買0.3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且於同次筆錄指認「老莫」即為徐建華,足見被告係因警員之推問始為不利徐建華之陳述,而無申告徐建華使徐建華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則其陳述縱屬虛偽,揆諸上開說明,仍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為與誣告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