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列之「(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確定」)。
二、審酌被告曾明星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曾明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星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然曾明星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
106年10月27日依法釋放,並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1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
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9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103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插放吸管(未扣案)至其內後,而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因警通知曾明星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曾明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
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