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黃稘元
黃琦云 共同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相對人 張可 有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張可有 為聲請人黃稘元(原名 張永昇 )、黃琦云(原名 張永欣 )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 黃明麗 於民國84年9月26日結婚,於85年1月23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育有聲請人2人,相對人與黃明麗於婚後約半年因結束原本經營事業返回桃園市龍潭區住處,之後相對人即失業在家,均靠黃明麗外出工作,維持家庭生活所需,於86年1月28日,相對人與黃明麗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
2人均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黃琦云均由黃明麗單獨照顧。黃明麗於離婚後,幾乎每週至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探視聲請人黃稘元,並將生活費交付相對人父親,然每次均未見到相對人,不到半年之某日,相對人父親突然來電,要求黃明麗將聲請人黃稘元接回家自行養育照顧,而相對人之父親於88年間亦向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請求協助,希望能協尋相對人,故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後,從未盡扶養聲請人2人之責,且迄今仍屬失蹤人口,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去服刑,直到聲請人2人小學三、四年級時才回來。伊是於92年10月23日從雲林二監假釋出監,伊目前在欣昇冷氣行工作,大月的時候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小月的時候沒有收入。伊目前還在工作,不需要聲請人養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渠等之父親,渠等主張相對人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相對人父親 張德序 書立之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到庭自陳其目前尚有工作,以從事冷氣行工作為業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相對人於105年間,在鑫峰冷氣行工作,給付總額為24萬元,名下有3輛汽車,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 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