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哲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其不以正途取財,卻利用曾擔任告訴人000之員工而知悉告訴人將店門遙控器放置位置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94號被告鄭哲函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函先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305之「ㄐㄐ叫吐司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11時41分許,趁該店當時無人看管之機會,前往上開「ㄐㄐ叫吐司店」,並利用先前工作時獲悉該店平時放置大門遙控器位置之機會,拿取該店大門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000放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9年6月4日3時30分許,000發現疑似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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