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黃清花 相對人 李劉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2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與相對人尚有爭議,伊已起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經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其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准許,惟上開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
1判決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1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雖聲請人又提起系爭訴訟,惟無訴之聲明,僅略以其在無知被誤導陷於錯誤情況下簽立面額新臺幣257萬元本票予相對人,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以及拒絕債務履行而請求等語。經本法院於110年3月29日裁定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僅於110年4月12日具狀表示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債務不存在」,惟此後未再補正具體訴之聲明內容,亦有起訴狀、裁定書、補正狀在卷(見系爭訴訟卷第3-12、33、37頁),可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亦非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所提異議之訴,更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均有不同,無從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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