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南憲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我出手毆打告訴人000乃係為了阻止告訴人不法之侵害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我站起推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也出拳想要還手,我們就打了起來等情明確,堪認被告係在告訴人動手之前,先行出手之一方。再觀之告訴人之傷勢分別係在左眼眶及嘴部,此均與被告自承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情相符,此等傷勢顯非被告欲阻止告訴人之攻擊,或因告訴人至其住處對其母出言不遜而欲將告訴人驅離所致,足認被告上開出手推倒或後續毆打告訴人之舉止均非正當防衛,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不構成傷害罪云云,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陳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告訴人為被告母親友人之男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態度,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上排假牙脫落等顏面部之傷勢,其情緒控制及行為均有不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動手致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28號被告陳南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憲與000原為朋友,陳南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000發生爭執,陳南憲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上排牙齒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