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司法機關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瀆職之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