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燁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98號被告游宗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燁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因見NGUYENMYLE(下稱中文姓名:
阮美麗 )將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經阮美麗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美麗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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