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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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抗告人即原告 江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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