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凱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友人關係,被
告僅因誤解告訴人遲未歸還手機,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持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告陳智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於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凱與 黃源泉 (涉犯侵入住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2人因財物遺失一事發生口角,陳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持不詳物品攻擊黃源泉之頭部,並徒手推擠黃源泉,致黃源泉頭部、身體撞擊水表及地板,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腳掌內側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源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源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分及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利冠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