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中筒鞋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NIKE中筒鞋子壹雙(市價共約值新臺幣360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 薛仲翔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林驛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號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2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06號房前,徒手竊取薛仲翔放置於門口之黑色NIKE中筒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薛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驛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薛仲翔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四)員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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