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報告,如逾期未提出或違反報告義務,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⑴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⑵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⑷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同條例第
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事項,提出證明文件並為報告之必要,為此定期命債務人提出、報告,如逾期未提出或違反報告義務,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⒈請債務人據實說明,何以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前2年內必要支出中之租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之民事補正暨陳報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卻為1萬5000元,租期至99年3月4日;又於租期未屆至之情形下,復於98年12月30日陳報變更住址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⒉債務人稱其自96年9月迄今,確無任何工作所得,是請債務人
說明無任何工作所得之真正原因為何?又為何在無任何工作所得之前提下,於98年1月14日就其長女 黃鈺茗 之權利義務由其前配偶 黃柏翊 改由債務人行使負擔,如此不啻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是請債務人說明真正理由為何?⒊請債務人據實說明負欠債務之原因為何。
⒋詳細釋明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另債務人
稱其自96年9月迄今,確無任何工作所得,何以猶能履行至98年6月始毀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