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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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彥程於民國110年4月6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因後方由告訴人 賴延昇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號不詳)閃爍大燈之行為,引發被告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的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左手向告訴人比中指,以此方式表示輕賤侮罵之意,使告訴人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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