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任爾堅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爾堅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90頁、第9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稱自104年8月起迄
今任職於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城公司)擔任保全一職,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4,663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度及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頁、第7頁、第2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消債補字卷第15至18頁、第21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6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7,755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7,000元、行動電話費392元、水費328元、電費1,303元、瓦斯費334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1,398元)及其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每月共須支出32,755元,並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51至72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與其父親 任振宗 、母親 任丁金來 及長子 任家樺 同住,就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及網路費至少可由聲請人與父、母三人平均分擔,因此,聲請人就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及網路費支出應計為6,788元【計算式:(17,000+328+1,303+334+1,398)÷3=6,788,元以均下四捨五入】。另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180元(計算式:27,755元-13,575元=14,180元)。
⒊另就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每月2,500元部分,其父親於104
年至105年間除每月固定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其父親104年度及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4至75頁;消債清字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1頁),勘認其父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母親扶養費用每月2,500元部分,其母親於104年至105年間除每月固定領有老人年金及殘障補助共4,628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除有1999年出廠車號00-0000車齡近20年ISUZU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04年度及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6至77頁;消債清字卷第26至27頁、第32至35頁),勘認其母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母親各2,500元扶養之費用,尚與社會倫情相符。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9,180元(
計算式:14,180元+5,000元=19,180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34,663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9,180元,餘額僅為15,483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681,000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3頁、第14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9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7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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