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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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上訴人 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7、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瑜(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加重詐欺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
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又再犯,致年逾70歲之告訴人 程力泓 畢生積蓄新臺幣(下同)49萬元遭騙,被告又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嚴重影響告訴人生計,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難謂適當。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因不堪其子之債主討債,於4、5年前更換其手機號碼,
又因手機故障及生日將近,乃更換手機,致舊機資訊全失,均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函詢相關通訊公司,以明實情,竟以手機更換等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又其不認識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表妹,亦未與告訴人聯繫,而告訴人遭人以其表妹名義詐騙,未經確認即匯款,有違常情,可能未說出實情,或遭仙人跳,實與被告無關。又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超出告訴人能力,而無法達成協議。⒉被告急需款項醫治尊親而上網尋貸,並依貸款公司指示,為
美化帳戶,增加交易紀錄,以便銀行准貸,進而領款,因貸款公司稱匯款有誤,被告即交與該公司李小姐,均不違常情,亦足證被告無貪念,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驚覺有異,即主動詢問地方檢察署為何其帳戶成警示戶?因無資料,轉而報警,足證其並無犯意。然尚未破案,其反成為被告。
原判決均不採信上情,有違情理。
⒊被告先前貸款與本件貸款用途不同,因此條件不同,原判決
以被告本件貸款支付2萬元代辦費,為不可採。原判決採證與事實不符,應函詢相關機關查明貸款事宜,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查明前來收款之李小姐及其他共犯,究明andy李小姐與另一位李姓小姐間之犯意聯絡,均與被告無關,被告非詐騙集團之共犯。另被告之詐欺前科,係因信任家人,以致罹禍,與本案無關,原判決竟以被告所不知之詐騙集團運作方式,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程力泓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被告之橫山郵局帳戶存簿、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臺北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詐騙集團LINE、通話聯繫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加重詐欺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所辯稱,因其父親罹癌,需醫療費,而醫療費遭被告之子花完,被告乃上網貸款,與「張專員」聯絡,並依要求將被告營業登記證、檢驗報告等資料拍照傳給張專員。嗣款項進被告帳戶,又說匯錯,被告遂依指示提領帳戶內49萬元,交給他們派來會計小姐,被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並無詐騙故意;又其聯絡張專員詢問後續貸款情形,張專員稱翌日再聯絡,之後便無訊息,被告即報警,有關申請貸款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被告有先付2萬元代辦費;另「andy李」跟被告說其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太少,不易貸款,要做資料,匯一筆錢到該帳戶,製造交易紀錄,再由被告領那筆錢還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告所提其為辦理貸款而與「張專員」、「andy李」傳送申辦資料、租賃契約書、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被告持其身分證拍照等資料,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復載明如何認定本案有「張專員」、「AccMr林」、「andy李」、會計李小姐等人參與詐欺犯行,而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如何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被告乃上網路系統借貸,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指示者,其與詐騙集團無關,並無不法犯意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告聲請調查一般貸款事宜及現場監視錄影之情形,或andy李小姐、收款之李小姐與其他共犯間如何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手機及號碼何以更換之原因等項,或為原審已查明之事實,或為與本案無涉之事項,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加重詐欺之犯行,影響社會互信,因和解金額分歧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承認主要事實經過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相當之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