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麗娟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
106年10月2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1年10月3日起至
106年10月2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擔任 顧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維公司)董事長,為顧維公司負責人,顧維公司101年度,其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94,382元,自102年以後迄今均未營業,收入均為0元,顧維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1,199元(計算式:1,694,382元÷12=141,19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第
37至49頁;消債補字卷第50至68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顧維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6年10月2日具狀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26頁、第131頁、第134至13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自104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擔任秘書一職,每月薪資35,000元,收入均為領取現金方式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逸品公司在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消債補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3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房租6,25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596元、健保費
777元、日常雜支500元),其女兒、兒子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每月共須支出30,623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等件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8至25頁;消債補字卷第32至45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電話費1,5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縱如聲請人陳報,其電話費用亦包含為2名子女支出電話費,惟子女電話費部分,已列入扶養費用範圍(見消債補字卷第75頁),而非生活必要支出,是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超逾此數額部分均應剔除。
又就交通費1,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乘交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47元(計算式:20,187元÷12÷2.60=647元),復參諸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其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是聲請人之交通費應以700元計算為合理。另其餘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632元(計算式:18,632元-700元-300元=17,632元)。
⒊另聲請人女兒顧O、兒子顧OO扶養費用各6,000元部分
,顧O、顧OO分別生於00年0月00日、93年3月26日,目前年齡分別為17歲、13歲,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69至74頁)。其等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扶養費,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約為12,000元。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29,632元(
計算式:17,632元+12,000元=29,632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9,632元,餘額僅為5,368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093,421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34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