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未十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重○.三○七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