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譽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譽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譽齡(原名 張君蓬 ,民國105年1月改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8時29分至8時35分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所屬裕誠店《由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鶴公司)經營,24小時營業》內,徒手將陳列在貨架上屬寶鶴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79元之各項商品,放入於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購物袋1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張譽齡得手後,欲離去而經過該店防盜門時,適防盜警鈴響起,旋為該店店員 林偉民 發覺,遂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104年10月8日10時35分許到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各項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譽齡(見警卷第2、3、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53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寶鶴公司員工林偉民(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頁背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4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被告購買供竊盜所用之前揭購物袋1個的發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1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仍未與寶鶴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如附表所示各項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寶鶴公司(由證人林偉民領回),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4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合計為1079元尚屬輕微,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各項商品,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寶鶴公司(由證人林偉民領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被告係將如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的購物袋1個內而竊取之,此固可認該購物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購物袋1個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購物袋現在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衡酌該購物袋1個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且價值僅1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53頁),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商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茜草護髮染髮霜4盒│每盒179元,合計7││││16元│├──┼─────────┼────────┤│2│尖尾圓梳1把│79元│├──┼─────────┼────────┤│3│朋士口腔保健組(內│每組50元,合計10│││含牙膏、牙刷)2盒│0元│├──┼─────────┼────────┤│4│木紋女戶外梳1個│80元│├──┼─────────┼────────┤│5│袖珍包面紙(30包)│89元│││1組││├──┼─────────┼────────┤│6│關刀梳1把│15元│├──┴─────────┴────────┤│合計價值1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