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 蔡芳江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被告 蔡芳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美玉 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蔡美玉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之二姐即被繼承人蔡美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死
亡,被繼承人蔡美玉生前未婚無子女,父母 蔡明岱 、蔡康妙歿,手足 蔡忠義 、 蔡哲雄 、 蔡俊彥 、 蔡長念 、 蔡幸芳 、蔡芳玉等均先於被繼承人蔡美玉亡故,僅餘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美玉之遺產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蔡美玉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於繳納遺產稅後,經原告一再通知被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均未加理會,原告遂就不動產部分獨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至於存款部分則凍結於銀行,現為解決兩造爭執及避免遺產凍結有損兩造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下:⑴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房地經鑑
定價值為二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於被繼承人蔡美玉生前即由被告持續居住至今,為免變價分割造成被告生活變動過鉅,則由被告補償原告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24,033,750÷2=12,016,875),上開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又被繼承人蔡美玉銀行存款即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部分,總額七百萬四千三百十二元(1,414,800+2,363,441+3,000,000+2,350+210,432+13,289=7,004,312),被告原可分得三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7,004,312÷2=3,502,156),上開金額歸予原告收取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九元(12,016,875-3,502,156=8,514,719);⑵附表編號十四建物即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因該房屋領有台南縣政府使用執照,依法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由兩造於該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以「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⑶附表編號三至十三其餘不動產,則由兩造平均分配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
三、證據:聲請向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查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資料,就附表編號一、二不動產鑑價,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蔡美玉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美玉死亡時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美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蔡美玉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被告不理會原告,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及其父母手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分割方法並不受原告主張所拘束;㈡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被告現住如附表編號一、二房地,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基於不動產居住現況之考量,本院認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為適當,又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於原告起訴日之市價為二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且應受補償之原告,就前揭補償金額對於被告取得之附表編號
一、二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㈢關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三之不動產,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配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經核並無不合;關於附表編號十四之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被繼承人就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萬五千,業經向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查房屋稅籍資料查明無訛,兩造各分配事實上處分權十萬分之一萬二千五百,應屬適當;關於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之存款,金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金額,繼承開始後尚有法定孳息,兩造應繼分既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二分之一,應屬適當;㈣綜上,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美玉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則如附件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原告主張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全部由被告取得│││範圍一○○○○○分之三一二五)││├──┼───────────────────────┼─────────┤│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號(門│全部由被告取得│││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部分各二分之一│├──┼───────────────────────┼─────────┤│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十│分別共有,兩造應有│││分之一)│部分各六十分之一│├──┼───────────────────────┼─────────┤│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兩造應有│││三十分之一)│部分各六十分之一│├──┼───────────────────────┼─────────┤│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三十│分別共有,兩造應有│││分之一)│部分各六十分之一│├──┼───────────────────────┼─────────┤│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分別共有,兩造應有│││三十分之一)│部分各六十分之一│├──┼───────────────────────┼─────────┤│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別共有,兩造應有│││十分之一)│部分各六十分之一│├──┼───────────────────────┼─────────┤│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部分各二分之一│├──┼───────────────────────┼─────────┤│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別共有,兩造應有│││十四分之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三│├──┼───────────────────────┼─────────┤│1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別共有,兩造應有│││十四分之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三│├──┼───────────────────────┼─────────┤│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別共有,兩造應有│││十四分之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三│├──┼───────────────────────┼─────────┤│13│建物: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分別共有,兩造應有│││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各二分之一│├──┼───────────────────────┼─────────┤│14│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分別共有,兩造應有│││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五○○○)│部分各八分之一│├──┼───────────────────────┼─────────┤│15│存款:臺灣銀行1,414,800元│全部由原告取得│├──┼───────────────────────┼─────────┤│16│存款:臺灣銀行2,363,441元│全部由原告取得│├──┼───────────────────────┼─────────┤│17│存款:臺灣銀行3,000,000元│全部由原告取得│├──┼───────────────────────┼─────────┤│18│存款:臺灣銀行2,350元│全部由原告取得│├──┼───────────────────────┼─────────┤│19│存款:日盛銀行210,432元│全部由原告取得│├──┼───────────────────────┼─────────┤│20│存款:郵局13,289元│全部由原告取得│└──┴───────────────────────┴─────────┘附件:(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一、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但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應受補償之原告,就前揭補償金額對於被告取得之附表編號一、二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二、附表編號三至十三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附表編號十四之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就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十萬分之二萬五千,兩造各分配事實上處分權十萬分之一萬二千五百。
四、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之存款:兩造就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