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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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林少驊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其係相對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之債權人為由,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5所列:「坐落:高雄市○○區○○○段1293、1296、1297、1298、1299、1250、13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68.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79年3、4月間相對人即岡山鋼鐵公司欲興建系爭建物,因資金不足,請聲請人協助出資興建云云,然本院執行時竟將系爭件物併付拍賣,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查閱核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4年6月16日以同一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4訴字第1487號(下稱系爭前案)而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94號(下稱系爭前聲請案件)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債權人彰化銀行隨即提起抗告,然聲請人於抗告中,於104年9月間具狀撤回系爭前案,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105年9月15日以104年抗字第255號(下稱系爭高院裁定)廢棄系爭前聲請案件,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查明屬實,並有彰化銀行之陳述狀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曾就其權利主張,嗣後自行撤回訴訟甚為明確。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系爭高院裁定中,已詳實說明依
據岡山鋼鐵公司於78年、79年間之財務報表,聲請人均未提出陳述或說明或具狀爭執,足見相對人主張岡山鋼鐵公司於79年3、4月間因資金不足,請其協助出資興建云云,顯不實在。又聲請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認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無理由,並認定縱令聲請人主張岡山鋼鐵公司於79年3、4月間欲興建系爭建物,因資金不足,請聲請人協助出資興建云云屬實,則欲興建系爭建物者係岡山鋼鐵公司,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僅是應岡山鋼鐵公司請求提供資金而已,並非興建人,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所有權人仍係岡山鋼鐵公司,並非聲請人,並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顯無理由,此有系爭高院裁定附卷足憑。另系爭建物前經第三人 陳文欽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分別主張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各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高雄高分院於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103年重上字第128號判決認定係岡山鋼鐵公司興建,為岡山鋼鐵公司所有,而駁回陳文欽、富庄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另第三人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又撤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核屬實,並有債權人即彰化銀行陳述意見狀可憑。
㈢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計52宗標的,
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拍賣底價合計19億2643萬元,而系爭建物係其中1筆建物,拍賣底價75萬元,僅係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中之一小部分而已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地籍圖、系爭建物照片等可稽,足見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將影響其他拍賣物之拍定及價值,對債權人之利害甚大,而聲請人之損害則甚小,是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向原審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如上述顯無理由之情事,並審酌停止執行與不停止執行對兩造之利害關係,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曾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再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延滯執行。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