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土地地目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 高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王豐銓
吳姚會 陳琪璋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土地地目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王豐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具狀表示:系爭土地早於50年前已為長條型之既成道路,且由坐落系爭土地旁之○○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各持有3分之1,伊係於民國78年5月31日購入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但因當時土地法規定非農民身分之自然人不得購買「農地」,故三戶代表人即伊、訴外人陳國同及 吳全成 立下字據,載明系爭土地:「…其他之使用權為前述三人共同使用。非經三人一致同意,不得圍堵、建舍。」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其後土地法開放農地得由非農民身分之自然人登記過戶,系爭土地即陸續被買賣或繼承並辦理登記,而由兩造共有,數十年來,共有人因循系爭約定均相安無事,原告卻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恐造成管理上不一致,更有產生既成道路遭圍堵或建舍,致生公共道路恐有無法通行或影響通行安全之虞,況系爭土地雖為私產,但已成為既成道路迄今逾50年,系爭土地上鋪設之路長約110公尺、寬約4公尺柏油道路,亦皆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區公所負責維護,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姚會、陳琪璋、黃惠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主張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有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系爭土地得予分割,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地
目現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29.0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0頁);又系爭土地現已闢為道路,且總面積329.07平方公尺中,鋪設柏油部分占327.47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兩側建有獨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5年1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10、24頁),是系爭土地現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均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區○○路等聯外道路以對外通行,且同段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現已分別建有同段00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對外聯絡等情,則○○○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網路地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6-18頁),堪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上開土地亦有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且被告王豐銓抗辯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迄今已逾50年,原告亦已自認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屬實,可見系爭土地已長期供作道路使用,是參酌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甚明確。是以,系爭土地既不能分割,本院已無庸審酌系爭土地應以何種方法分割為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⒈│原告高明祥│1450/10680│├──┼─────┼──────┤│⒉│被告陳琪璋│1100/10680│├──┼─────┼──────┤│⒊│被告黃惠敏│1010/10680│├──┼─────┼──────┤│⒋│被告吳姚會│1/3│├──┼─────┼──────┤│⒌│被告王豐銓│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