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峻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足生損害於 莊清崑 」應予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莊清崑(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15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恐嚇、毀損、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參以其於妨害公務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罪,足徵刑罰之執行未讓其提升守法觀念,有其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被告供稱其因一時氣憤而以手持菜刀並以話語恫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時請求本院輕判,與被告自新機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被告胡峻誠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 鄭松義 拒不借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段○○○號鄭松義工作處,毀損鄭松義雇主莊清崑所有之酪梨樹1棵、柳丁樹2顆及水管
1根,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清崑。莊清崑於翌(21)日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陪同警員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1胡峻誠住處,胡峻誠見莊清崑帶警到場,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衝出屋外,並以「你有膽給我報警,我要讓你的農作物都活不下去」等語恫嚇莊清崑,致莊清崑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經警制止後,胡峻誠將菜刀放下,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衝向莊清崑並徒手毆打莊清崑頭部,致莊清崑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清崑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胡峻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莊清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鄭松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告、被害報告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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