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營德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進仕 被上訴人 黃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理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上訴等語。惟並未為上訴聲明。
三、經查:上訴人係法定期間內於103年5月13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可憑;而上訴人上訴非但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僅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先行准予上訴」之如上述意旨而已,迄今(103年6月9日)已逾20日,尚未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此有原審檢附卷宗可按,依上述規定,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遑論上訴人提起本件,有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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