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字第108號原告 蔡重有
李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 張伊 等為訴外人 蔡如福 之法定繼承人, 蔡福如 擔任管理員期間因意外死亡,被告應按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約定,給付伊等身故保險金新臺幣100萬元。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被保險人蔡如福為法定繼承人關係,即應繼承前開契約上權利義務,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給付保險金所生之訴訟,係本於上開保險契約而來,要保人為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北屯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1-154頁),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