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林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並以每月5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5%浮動計算(本件加碼後利率為6.57%),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63萬4,183元,及自107年7月
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163萬4,183元│自107年│6.57%│自107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7月5日││8月6日│部分按前開利率10││││起至清償││起至清償│%,逾期第7個月││││日止││日止│至第9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