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王品璇 被告 羅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將其松山、臺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再於102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6年12月9日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又被告於86年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14.99%;詎被告自107年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525,075元(含本金476,638元、遲延利息47,107元、手續費530元、逾期手續費800元)及利息未繳納,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航空美國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表格、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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