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貫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1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貫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貫遠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夜間,在新北市○○區○○○路旁,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1顆及白色粉末1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在車上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93號卷第16頁背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查獲照片4張(分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542卷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4至25頁、第26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卷第2542卷第52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卻為供己使用而持有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數量甚微、持有未久即經警查獲,併參酌其本件持用毒品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壹顆(淨重:零
點貳肆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毛重:零點叁壹零玖公克、淨重:零點零肆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壹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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