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關於「竟於同年月14日12時4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及本件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102年10月14日23時55分許, 黃睿皓 駕駛系爭車輛行○○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警以黃睿皓涉犯竊盜罪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吳明峯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黃睿皓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7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尚在偵查中,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前,亦即在該案有罪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前開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謊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失竊,使該管公務員進行
無益之偵查,無端浪擲國家司法資源,致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幸在所誣告案件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避免損害之擴大,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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