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63號聲請人 陳永隆 上列聲請人選任對被繼承人 鄭國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志敏 (男,民國52年3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為被繼承人鄭國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4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國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國富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30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惟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3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8月12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拍字第335號函、除戶戶籍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故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人選,該公會函覆有林志敏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參該公會105年9月9日桃地士公字第1050220號函)。既林志敏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考量其身為地政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當會秉公辦理,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等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林志敏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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